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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绍兴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从淳安失踪女童案看“相约自杀”的法律责任

绍兴中公教育 2019-08-07 10:32:43 浙江中公教育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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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绍兴中公教育为大家带来绍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阅读资料法律知识考试,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10时许,浙江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接章子欣奶奶报案称:其孙女章子欣(女,9周岁)被两名租客以赴上海参加婚宴为由带走,逾期未归,下落不明。接警后,淳安警方经初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梁某华、谢某芳。22时22分,监控显示度假区出口一男一女离开,未见小女孩;7月8日2时01分,监控显示,梁、谢二人跳湖自杀。初步判定系租客携带女童章子欣投河相约自杀。本案中,租客为相约自杀,女童被携带投河,如何判定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相约自杀情况较多,刑事责任如何判定?

二、相约自杀的概念和责任区分

(一)相约自杀的概念

相约自杀,指两人以上相约共同自杀的行为。

(二)相约自杀的情形及责任判定

1、自愿相约自杀

(1)各自自杀

如果两人均死亡,或一方未死亡,则均不负责任。

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害怕等原因放弃自杀:从心理学角度来说,相约自杀中当事人自杀意愿由来已久,是日积月累的过程。但由于相约自杀的出现,加速促成了自杀的行为,故相约自杀中如若一方死亡,另一方放弃自杀,则另一方应当为自己对对方自杀意愿的加强承担一定的责任,相约自杀即使是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但先行相约行为使得对方加速自杀,应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故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承担救助义务,履行救助行为,如若不作为,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责任,但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2)帮助自杀

相约自杀,但相约各自对对方同时实施杀害行为:

如果双方均死亡,则均不付责任。

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帮助自杀过程中,双方均具有致对方死亡的故意,则未死一方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强迫自杀、欺骗自杀

(1)强迫自杀

如甲和乙相约到某处自杀,后乙放弃轻生念头,甲强迫乙自杀,此种情况下,甲具有故意剥夺乙生命的故意,如甲未死,则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具体根据乙是否死亡来区分甲承担的责任,如乙自杀身亡,则甲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乙被强迫后实施自杀行为未死,则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如乙被强迫后未实施自杀行为,则甲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欺骗自杀

甲诱骗乙到某处共同自杀,但甲其实并没有自杀的意图,如果乙自杀死亡,那么甲具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通过欺骗乙,使乙产生自杀故意,通过乙的行为来达到致乙死亡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三、案例责任判定

在淳安失踪女童案中,租客属于自愿相约自杀,且均死亡,所以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女童的死亡,不论是女童自愿,抑或是被强迫,因为实施者租客的死亡,法律责任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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