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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江事业单位考试法律知识:简析“奔驰漏油事件”金融服务费

浙江中公教育 2019-05-29 10:43:29 浙江中公教育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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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事业单位法律知识《简析“奔驰漏油事件”金融服务费》,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针对最近比较热门的“奔驰漏油事件”车主为了维权“上车”,引起了很大的社会讨论,目前,这一事件有如下进展:16日,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监管科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高新分局已成立了由副局长牵头的专案组处理此事,目前事件还在调查中,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副局长刘林表示,调查人员已对涉事车辆封存核实。如果存在销售带病车等欺诈行为,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并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关于车主反映的西安利之星4S店通过个人账户收取12575元“金融服务费”,刘林表示,收取金融服务费是违法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已进入现场,对所有收据进行核实。

那么针对此次事件中奔驰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甚至存在欺诈行为。

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均规定,该条款无效。在西安车主维权事件中,若销售方在隐瞒收费事由的情况下诱使购车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收取金融服务费,则销售方明显没有履行对于借款人的告知义务,且存在单方面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条款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本事件中,倘若如女车主所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取了1.5万元的奔驰金融服务费,但全程未有任何服务”,那么奔驰4S店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女车主对该等服务情况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获得公平交易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女车主可要求奔驰4S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可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若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事件中,倘若奔驰4S店销售人员通过“骗取”的方式向女车主收取1.5万元费用且未提供该等费用相应的服务的话,奔驰4S店的行为则涉嫌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奔驰4S店可能面临三倍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合理合法的诉求必须及时得到合理合法的裁决,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让法律法规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

【例题】奔驰4S店的销售方在隐瞒收费事由的情况下诱使购车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收取金融服务费,则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条款应为无效。(判断题)

【答案】正确。解析:《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均规定,该条款无效。题目中的销售方明显没有履行对于借款人的告知义务,且存在单方面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条款应为无效。故本题说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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